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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甲板货物运输规定[失效]
类型:国家法规 地区:全国时间:2007-1-17 11:52:45访问次数:

发文单位:交通部
发布日期:1981-9-16
执行日期:1981-9-16
失效日期:2003-12-2
 
  第一条 为确保水路甲板货物运输的安全质量,明确准许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范围,健全甲板货物运输制度,针对甲板货物运输的特殊情况,实事求是地分清责任界限,特制订本规定,作为《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章“特种运输”的一项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甲板货物,系指在船舶露天甲板、船楼甲板及通道等没有固定遮蔽部位所装载的货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内沿海水域以及入海河流感潮河段的货物运输。

  第四条 承运人配装甲板货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按照货物本身的属性、规格,必须配装在甲板上。如有生动、植物(牲畜、蜜蜂、鱼苗、树苗、海带苗、盆景、花卉等等);货物尺码大于船舶舱口或不适合在舱内积载的笨重长大货物等。

  二、按照习惯作法,可以配装在甲板上的不怕湿、 不怕晒、 不怕冻的货物。如木材、毛竹、集装箱、钢材等等。

  三、经承、托运双方协议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

  按照上述第三项规定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发货人需经起运港和承运船舶取得一致意见,并由发货人在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同意配装甲板”字样后,起运港才能承运。

  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起运港应在运单上加盖“甲板货物”戳记。

  第五条 为单件甲板货物进行特殊捆绑加固所需用的材料(如捆绑索具、衬垫、焊接支架、支撑等)由发货人提供。卸船时由到达港随同货物交给收货人。

  为单件甲板货物进行特殊捆绑加固及到达后的拆除工作,由承运船舶负责,托运人应承担所发生的工时费用。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甲板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灭失、损坏,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将不符合甲板货物配装条件的货物擅自装载在甲板上;

  二、由于承运人过失发生的责任事故。

  除此以外,承运人均不负责赔偿。
 

(颁布时间 1981-9实施时间:19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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