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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9-05-16 13:12:55 交通运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 与信息安全,保障邮政行业安全生产,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促进邮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经营和使用邮政 服务、快递业务及与此相关的安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 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环境保护理念,保障寄递渠道畅 通和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确保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安 全和邮政行业从业人员人身安全。

第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邮政行业安全 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 辖区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邮政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 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 权益。 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应当对使用本商标、字号 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的安全保障实行统一管理,制定实名收 寄、收寄验视、过机安检等安全管理制度,监督使用本商标、 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落实国家关于邮政行业安全管理 的规定。

第七条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 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利用邮件、快件危害国家 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除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对邮件、快件进行检查外,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邮件、 快件,不得损毁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或者影响邮政与快递服 务设施的正常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 门实施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九条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

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外,邮 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邮件、快件时, 应当对用户身份进 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得在寄递详情单上记录除姓 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用户拒绝 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邮政企业、快递企 业不得收寄。

第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 递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 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并作出验视标识。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用户提供有关书面凭证的,前述企业应当要求用户提供凭证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用户 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 的邮件、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 运输、投递。

对其中依法需要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或者可能涉及违 法犯罪的物品,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

对已经收寄的不需要没收、销毁的禁寄物品以及一同查处的禁寄物品之外的物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与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取得联系,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 方企业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邮 件、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委托第三 方企业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不免除委托方对邮件、 快件安全承担的责任。
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备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加强对安全检查人员的背景审查和技术培训。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接受用户委托,长期、 批量提供寄递服务的,应当与其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 安全保障义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采取与用户签订安全协议方式收寄邮件、快件的,应当一次性查验用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相关身份信息,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与邮政管理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并报备安全协议,征求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对协议用户交寄的大宗邮件、快件,采取特定方式安全检查。对协议用户交寄的航空和高铁邮件、快件,寄往重点地区域、重大活动所在地和国际、港澳台的邮件、快件,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有明确要求的,必须全面安全检查。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企业用户的经营范围进行审查,发现企业用户生产、销售的主要产品属于禁止寄递物品的,不得为其提供协议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邮件、快件营业 场所、处理场所、智能快件箱等区域配备视频监控设备。

监控设备应当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图像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其中营业场所交寄、接收、验视、安检、提取区域和放置智能快件箱区域的图像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九十天,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 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其自建 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 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护用户的信息安 全和通信秘密,确保所掌握的用户信息不被窃取、泄露。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寄递详情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它必要措施,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寄递详情单。

未经法律明确授权或者用户书面同意,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将用户身份信息以及用户使用邮政 服务、快递业务的信息提供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但公安机 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除外。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丢失等情况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事件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生产安全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 产安全。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 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 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 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 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 录在案。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 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和有效使用;

(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落实岗前培训和日 常培训制度,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保证从业人员具备与本岗位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处置技能,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掌握风险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置措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或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或实习学生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快递企业开办末端网点的,应当对末端网点的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 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使用环保材料对邮件、快件进行包装。

邮件、快件塑料包装袋、普通胶带中的铅、汞、镉、铬总量以及邮件、快件塑料包装袋中的苯类残留溶剂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签订安全协议的寄件人提供的邮件、快件封装用品和胶带,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安全协议中 与寄件人约定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使用有毒固体废 物作为邮件、快件填充材料。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邮政、快递营 业场所设置相应装置,回收邮件、快件包装材料,促进包装 材料的再利用。

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采取措施减少企业自有车辆的 尾气排放,鼓励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辆提供寄递服务。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所使用的安全设施设 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地和有关 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营业场所、处理场 地、员工宿舍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 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出口。

前款所列人员密集场所及用于存放物品的临时场地和库房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防触电等安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邮政汇兑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已经投入生产和 使用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防护标准和要求的,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应当予以更换或者改建。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 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工伤保险 和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营造安全的 工作环境,保障从业人员职业健康安全。

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以及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建立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预防、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省级 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 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邮政行业应急管理的实际,对邮 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进行评估,适时修订。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情势变化适时修订更新,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情势变化适时修订更新。应急救援 预案应当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并按照有关机关的要求组 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应急 救援队伍,满足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调集 和征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人员、物资及车辆、场地和相 关设备,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 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 社会安全事件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事件类型及 分级,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 预案》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发生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 机构和负有相关职责的公安、国家安全、应急管理等部门, 同时对事件进行先行处置,控制事态发展。

第三十七条事故灾害发生后,发生事故的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 列一项或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依法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处置邮政行业突发事件,查明事件原因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对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作出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行业安全运行 的监测预警,建立信息管理体系,收集、分析与邮政行业安 全运行有关的各类信息。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 规定的项目收集、统计、分析运营信息,确保有关数据的真实、完整,并按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为接入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的数据接口,并按规定与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 建立健全和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应急制度以及企业防范安全 风险、规范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等情况进行检查。建立和 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的安 全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 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 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和实施 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将接受委托的职权再行委托其 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 邮政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 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 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 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发现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存 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妨害或者可能妨害邮政行业安全的, 应当对其调查。

第四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 门、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为监督检查人员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建立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并将其纳入行业信用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行业内通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安全监管有关规定、发生安全事件以及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情况。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交寄国家禁 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交寄国家禁止出境或者限制 出境的国际寄递物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处罚。 给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未按要求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由邮政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规定,未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 定,未履行保护用户信息安全和通信秘密义务的,由邮政管 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六条、《快递 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数据、信息的, 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 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上岗作业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按要求组织演练的。

第五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五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 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包装袋、普通胶带的, 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 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 条规定,未在安全协议中约定封装用品和胶带安全标准的, 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 条规定,使用有毒固体废物作为邮件、快件填充材料造成严 重危害后果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 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 五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 条规定,拒绝、阻碍安全监督检查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邮政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 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国家关于机要通信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11 年1 月4 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1 年第2 号公布,2013 年4 月12 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3 年第6 号修改的《邮政行 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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